《民法典》物權編承繼先法的成功經驗,又順應社會生活的實際需求,對物權制度及規則進行了完善,特別是將農地“三權分置”這一國家改革農地制度的成果進行法律固定,意義非凡。為了敘述方便,以下將“農村集體土地稱作”農地”。
一、三個概念的使用場合
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承包權、土地經營權這三個概念使用的場合和條件是:在農戶親自行使土地承包經營權不流轉土地經營權的情況下,無需使用土地經營權的概念,僅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概念;只有在農戶流轉土地經營權的情況下,才有使用土地承包權、土地經營權的必要,土地承包經營權被分成土地承包權和土地經營權,農戶享有其中的土地承包權,受讓權利者享有和行使土地經營權。
二、對土地經營權的定性和定位
對于土地經營權,民法典的設計本意是,在實務中,不同的主體對土地經營權設立時長的實際需求不同,大體可以五年為時間節點,五年以上期限的經過登記可以為物權,五年以下的因期限較短不予登記,僅作債權。
但這并非最佳方案,將土地經營權定性為物權利大于弊。將土地經營權定性為債權,會受到債的相對性限制,有時無法對抗第三人。而定位為物權則可以克服這一弱點。同時,就利用土地經營權融資而言,若土地經營權為債權,那么所設擔保權是債權質權,在設立擔保權方面不夠順暢。
首先,在債權質的設立方面,目前尚無統一的生效要件,以土地經營權出質時,債權質于何時設立,存在疑問。
其次,依現行登記制度,債權質由哪個機構登記尚不清楚。此外,土地經營權作為債權入股與作為物權入股,在財會手續、納稅科目及流程方面,都存在差異。且不宜僅從存續期限的長短、登記與否等角度來作判斷,為物權還是債權。以存續期限長短來決定民事權利是債權還是物權不妥。應當關注物權在個案中的目的及功能,并區分法律設計的物權存續期限與當事人選定的物權存續期限。
此外,以登記與否作為界分物權和債權的準繩也不足以說服人,因為在《民法典》中有些權利雖未登記卻作為物權。但是通過出租/轉包、合同式聯營的方式流轉而形成的土地經營權,被定性和定位為債權,更為妥當。
其一,在合同法領域,租賃合同項下的租賃權是物權化的債權,在除了買賣不破租賃的場合下,都符合債權的平等性、相對性屬性。
其二,在法律適用方面,出租/轉包、合同式聯營適用合同法,而非物權法。(作者:陳海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