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拋物現象曾被稱為“懸在城市上空的痛”。這種不文明的行為,會帶來很大的社會危害。長期以來,高空拋物行為由于調查難、取證難、追責難,一直都是存在于司法實務中的“頑疾”。2021年1月1日實施的民法典,為解決此難題作出了具體的規定。
今年1月4日,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庾某某訴被告黃某某高空拋物損害責任糾紛一案,該案是民法典施行后廣州宣判的相關案例首案。2019年5月26日下午,庾某某在自家小區花園內散步,經過黃某某樓下時,黃某某家小孩在房屋陽臺從35樓拋下一瓶礦泉水,水瓶掉落到庾某某身旁,導致其驚嚇、摔倒。報警后,庾某某被送入醫院治療。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十九條之規定,民法典施行前,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第1254條的規定,故本案應適用民法典。合議庭經評議后當庭判決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合計82512.29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
根據《民法典》1254條規定,禁止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從建筑物上墜落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難以確定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補償后有權向侵權人追償。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筑物管理人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規定情形的發生,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應當依法承擔,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發生第一款情形的,公安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查清責任人。《民法典》明確將高空拋物定義為法律禁止的行為,并指出“誰侵權,誰擔責”的基本法理,明確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人就是責任人。但是在實踐中,有時很難在短時間內確定真正的加害人。讓沒有拋物的人為別人的錯誤買單,看起來有點不公平,但《民法典》的該項規定是出于對受害人救濟、督促發現真正加害人的考慮。同時,《民法典》增加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在補償后,有權向侵權人追償”的內容,也就是說,當非真正的加害人承擔了賠償責任后,在發現了真正的侵害人時,有權向真正的侵權人追償其墊付的賠償,真正彰顯司法的公平公正。
關于民法典提到公安機關介入的問題,公安機關介入是否是前置程序,及物業管理公司安全保障義務的認定,人為因素的拋擲物傷人涉及先刑后民的法律適用問題,如果拋擲物傷人應先由公安機關按刑事案件介入偵查,當通過偵查手段無法確定具體行為人時,再尋求民事訴訟救濟,在物業服務合同對安全保障義務作出明確的情況下,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此義務的,而對業主的財產或人身造成損害的,將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這種損害不僅包括物業服務企業所有或管理下的物,對業主造成的損害,也包括因第三人的侵權行為對業主造成的損害,高空拋物首案中高空墜物的侵權人能夠確定,無需公安機關介入,物業管理公司不應承擔安全保障義務。(作者:楊立斌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