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一起案件看《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第十條的運用
20XX年,A公司將建設牧場牛棚的工程承包給梁某,梁某安排馮某雇傭了30名農民工進行建設。完工后,由于拖欠工資,30名農民工將A公司列為被申請人,梁某、馮某列為第三人,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仲裁委依據《勞動法》裁決A公司向30名農民工支付工資150余萬元。
A公司不服裁決,認為,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規定,只有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形成勞動關系,發生糾紛后,才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勞務關系是不在仲裁委員會管轄范圍之內的。而本案事實上,是梁某承包工程后,自行雇傭人員進行施工,施工人員與梁某形成雇傭關系,催要報酬,應當通過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方式進行解決,不能向仲裁委申請勞動仲裁,仲裁委沒有管轄權。故此,A公司起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就勞動仲裁委對本案是否有管轄權問題,經審理認為,30名被告與第三人梁某之間并不存在隸屬關系,雙方并不具有勞動合同法律關系,故被告與第三人馮某構成勞務關系。根據《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第十條“被拖欠工資的農民工有權依法投訴,或者申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和提起訴訟”的規定,進而認為“該法條賦予勞動仲裁委員會仲裁的權利,故其享有管轄權”。最終判決A公司向30名農民工支付“勞務費”150余萬元,梁某承擔連帶責任,沒提馮某是否承擔責任。
結合最后的判決結果,一審法院應當是認定A公司、梁某、馮某與30名農民工之間都形成勞務關系,但由A公司、梁某承擔支付責任,馮某不承擔責任不知如何理解。
關鍵是一審法院對《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第十條的理解,是否認為是對《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管轄范圍的突破呢?是不是只要是對農民工工資拖欠,就可以去申請勞動仲裁,而不論是與用人單位形成勞動關系還是勞務關系?
我們認為,一審法院將《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第十條理解為無條件賦予勞動仲裁委員會仲裁的權利是對該條文的曲解。該條文賦予了被拖欠工資農民工的救濟渠道,可以依法投訴,可以申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可以提起訴訟。投訴暫且不論,而選擇仲裁還是向法院起訴,卻是有前提的,那就是農民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形成何種法律關系。如果是勞動關系,應當申請勞動仲裁,即仲裁前置;如果是勞務關系,只能向法院提起訴訟解決問題,而不是一概都可以先行仲裁。
另外,《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系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屬于下位法,本身并不能隨意突破作為上位法的法律,即《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由此可見,該案一審法院認為《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第十條是對勞動仲裁委管轄勞務關系的賦權,是對該條文的曲解。
該案二審法院已發回重審,理由之一便是,“一審判決認定雙方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又按照勞務關系就雙方之間的勞動報酬進行審理,屬于程序違法”。